这是我经过十几次开庭后,总结的必胜宝典。
在开庭到最后一个当事人谢渊时,被告方代理律师又对其股票对账单提出了质疑。
方晓认为,此案件要求的账单统计期间或者说对账期间是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而谢渊的对账单仅仅打印了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缺失了整整半年时间的,这就有可能导致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有误。
所以,他要求我方提供谢渊完整的证据材料,或由法庭重新调取相关证据,也即谢渊被诉股票完整的交易明细。
其实,我们在收取材料,也就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时,都要求当事人提供统计期间完整的股票对账单,因为这是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依据,也是此类案件中关键的证据材料。
但是,很多当事人总是不理解,他们往往去证券公司只让打印自己有交易部分的账单。
这就导致账单往往缺失几个月,甚至一年。
今天开庭的这个案件,股票名称由“携和股份”,它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5年3月19日,揭露日为2018年1月29日,基准日为2018年12月6日,基准价为12.8元。
股票索赔的条件为:必须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1月28日之间买入并且持有携和股份这个股票,才有资格参加诉讼,获得赔偿。
而股票对账单打印的统计时间段则要分两种情况。
如果投资人第一次购入携和股份这支股票是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就本案而言,假设投资人在2016年1月10日第一次买入携和股份这支股票,那么他需要打印股票对账单的统计时间段就应该是: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但是,如果投资人第一笔买入携和股份是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比如2014年10月5日,那么投资人打印股票对账单的统计时间段就应该是: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了。
因为,在用先进先出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2015年3月19日前投资者持有被诉股票的股数,将作为库存股。
假设投资人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持有5000股,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之前买入10000股,同时拋掉5000股,用先进先出法核算可索赔股数时,优先认为抛掉的是库存5000股,而不是买入的5000股,也就是说揭露日后,投资人仍有10000股可获得赔偿。
如果你提供的账单不反映库存股情况,岂不是少获赔5000股?
但大多数委托人,总是把股票索赔时间段和股票账单打印的时间
段混为一谈,只打印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交易明细。
这就给我们后期的损失核算工作造成了困难和麻烦。
我们需要一个个同当事人核实交易情况,通知其补打股票对账单。
有些委托人一点就通,很快就按要求把账单补寄给我们了。有些委托人你的苦口婆心地、不耐其烦地向他解释了又解释,他还是磨磨蹭蹭、推诿找荐,最后愤愤的补来账单。
还有的委托人,一百个不情愿,最后冷冷拋出一句:“太麻烦了,我放弃吧!”
当然了,这仅仅是万分之一的少数顽固悲观派。
有人问,既然股票索赔的时间段是自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并且还持有的股票,那么打印这段时间的对账单明细就可以了,为什么要打印到基准日去,多打印那么长时间的对账单是何意义?
这就要讲到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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